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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维诗与李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诗,李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284号原告:杨维诗,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娟,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杨维诗与被告李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维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欣偿还杨维诗代偿款2925819元;2、判令李欣支付杨维诗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3、判令李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欣应向该案债权人郭新凯偿还借款本金205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杨维诗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李欣拒不履行此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杨维诗为此向郭新凯承担了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6日,杨维诗代李欣偿还债务共计2925819元。现杨维诗依法向李欣行使追偿权,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欣未作答辩。杨维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2015)高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两份及收条三份、解除查封申请书一份,李欣未予质证。对肖雯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杨维诗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郭新凯通过杨维诗的介绍与李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欣向郭新凯借款1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3年3月21日,郭新凯再次与李欣签订借款合同,李欣向郭新凯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上述两笔借款均由杨维诗进行担保。签订合同后,郭新凯分两笔共计向李欣支付2056000元。后李欣偿还部分利息后,郭新凯催款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郭新凯与李欣、杨维诗均确认李欣欠郭新凯2056000元,李欣于2015年5月14日之前支付截止2014年6月4日利息260000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利息以20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欣于2015年8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郭新凯借款本金20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杨维诗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3500元,由李欣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李欣仍拒不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郭新凯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欣、杨维诗支付欠款本金2056000元、利息803576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诉讼费13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杨维诗自动偿还郭新凯40万元,郭新凯撤回了对杨维诗的执行申请。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高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杨维诗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6年10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郭新凯40万元、2525819元,合计2925819元。本院认为,杨维诗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李欣偿还了郭新凯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2925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杨维诗主张李欣支付垫付款29258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维诗主张李欣支付代偿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292581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杨维诗与李欣之间并未约定代偿款利息,对于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杨维诗为李欣代偿款项必然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杨维诗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维诗支付代偿款2925819元;二、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维诗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292581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维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7元,由被告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