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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章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694号原告:章某1,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临川区电信公司职工,住临川区。被告:刘某,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章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1,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1,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2014年起被告长期外出,导致夫妻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法院判决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享有探视权一年一次,被告需每月支付一定抚养费,直至小孩18岁成年为止;3、位于临川区××××大道房屋归原告所有;4、除以上财产双方各自名下其他财产与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被告户口,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2、双方结婚证,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对此无异议。3、婚生儿子章某2户口,拟证明婚生儿子情况及儿子户籍所在地为临川区。被告对此无异议。4、房权证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购买了临川区上顿渡镇××大道学府世家××单元××室商品房××套。被告辩称,这是夫妻共同财产。5、交易明细,拟证明购房款448000元由原告父亲出资。被告辩称,此款用于支付房款。6、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先提出离婚,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后来被告却拒绝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辩称,我签署过这份离婚协议,但在2014年春节回家后跟原告去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母亲阻止,后来我考虑双方生活多年,问题在于价值观,过段时间会好一些,之后发现原告有婚外情,还要我净身出户,觉得不合理。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的监护权、抚养权归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吕XX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吕XX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原告辩称,这是被告带自己家里人闯到我朋友家中,抢了我朋友手机,我朋友已报警,这份证据来源不合法。2、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画家签约合同、入库证书,拟证明被告从事育婴师职业,有较好的经济来源,更适合抚养小孩。原告对此无异议。3、2017年1月29日原告与吕XX的通话录音,录音从吕XX手机上刻录下来,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辩称,这是手机通话录音,我怀疑取证手段是否合法。4、艺术开发合同,拟证明被告收入情况。被告是职业画家,每年创作费用是20万元,目前工资稳定收入为8万。原告辩称,这份合同的真伪不能确定,不发表意见。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方证据: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可证实原告父亲出资购买坐落于临川区上顿渡镇××大道学府世家××单元××室商品房××套,原被告双方各占50%产权。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可证实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未能按协议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方证据:证据1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更好的抚养条件。证据3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只可证明被告2018年可能收益情况。通过对双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崇仁二中初中同学,2001年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证,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儿子章某2,现在临川七小读二年级。儿子章某2出生后由被告带到4岁,之后由原告父母带养至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临川区上顿渡镇××大道学府世家××单元××室商品房××套,原被告双方各占50%产权。现房屋无人居住。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至2011年期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原告在公司上班,被告则在美琳凯工作室上班2012年至2013年搬至原告父母所有的上顿渡镇洲下居委会房屋中居住。因长期住房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与原告商量要经济独立,原告不支持,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1月被告提出去培训育婴师资格,培训快结束时称要开公司,原告对此并不支持,而被告因购房之事及生活琐事与原告父母有所争执,决心出外开公司。2014年春节后被告至深圳开公司。2014年10月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准备协议离婚,因双方家长反对,未能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出外居住、工作,被告于2016年春节曾回家居住。2017年1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一些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在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了解充分,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价值观相左,加之未能及时沟通,又未能正确对待,致夫妻感情失和,对此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加之儿子尚幼,确需人关心照顾,如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平审 判 员  张 耀人民陪审员  饶冬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月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