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高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02民初1329号原告:铁岭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开发区柳条沟分场北柳家园3栋7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安军。被告:高波,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铁岭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