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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杨恒国与于志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恒国,于志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127号申请执行人:杨恒国,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于志乔,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杨恒国与被执行人于志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于志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恒国支付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于志乔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于志乔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恒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于志乔银行存款账户均不具有执行价值;发现被执行人于志乔名下有牌号为苏M×××××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将上述车辆予以登记查封,但至今未能实际控制。3.本院向被执行人于志乔户籍地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港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于志乔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于志乔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本院向被执行人于志乔户籍地泰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于志乔工商登记及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于志乔名下有“泰州市××区腾飞羊毛衫厂”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于志乔其他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5.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区大泗镇××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得知,被执行人于志乔负债较多,常年不回家,其开办的羊毛衫厂早已关门歇业。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7.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于志乔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8.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支付宝账号,其账号显示可用余额7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在人民币297470元额度内扣划被执行人于志乔支付宝(开户账户:840×××@qq.com)账号余额。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