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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辉,于2016年10月2日17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吉D5V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集锡线281km+400m时,与横过道路的于某相撞,造成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鉴定,案发时王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有被害人于某陈述,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门诊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辉醉酒程度较低,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辉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笑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