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等诉被告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牛XX,孟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祁县利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299号原告马XX,男,汉族。原告牛XX,男,汉族。原告孟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XX、牛XX、孟XX):李坚,男,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XX、牛XX、孟XX),刘林文,男,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号。(以下简称人保)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后街**号。(以下简称人寿)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吴俊岗,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全限:一般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灵丘县县城迎宾南路东侧。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祁县利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榆林村208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李XX。原告马XX、牛XX、孟XX诉被告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祁县利盺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牛XX、孟XX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刘林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祁县利盺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牛XX、孟XX诉称,2016年2月19日,蒋XX将其所有的冀AKL7**(主)、冀AQL**(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本案原告牛XX,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27日,上述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8日24时止。2016年10月4日5时许,受雇于被告王XX的驾驶员张利冬驾驶晋KS38**(主)、晋KN7**(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王XX)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国道方山县大武镇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马海林驾驶的冀AKL7**(主)、冀AQL**(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孟XX)相撞,导致原告马XX、孟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马XX、孟XX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原告孟XX又于2016年10月4日晚转院至山西省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山西省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继诊断为:左手外伤,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肌腱断裂。左手拇指、中指缺少,住院9天,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所有医药费均由原告孟XX垫付。为处理该起事故,原告牛XX雇佣吊车、拖车完成现场清障作业,并将受损车辆冀AKL7**(主)、冀AQL**(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送往其居住地山西省洪洞县维修,共花费拖车费、施救清障吊装费、维修费八万余元。晋KS38**(主)、晋KN7**(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祁县利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X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祁县利盺运输有限公司。为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X、祁县利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XX维修车辆费、拖车费、施救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共计82993.3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王XX、祁县利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872.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王XX、祁县利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7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履行向三原告的直接赔偿义务。5、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向三原告直接履行其承保义务。6、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最高70%比例承担且挂车按照三者险的承包限额进行赔付,按主挂车的比例承担,但是案件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与主车共同承担70%以下的赔偿责任,且按主挂车三者险的比例承担,但是案件的诉讼费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牛XX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的责任划分。2、牛XX的身份证。证明牛XX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目的:证明对方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购买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我方受损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责交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维修车辆费用发票及维修清单明细。证明牛XX的车辆维修费用及修理费用的合理性。费用为71550.31元。5、施救清障吊装费用发票。证明目的:证明牛XX的车辆施救清障吊装费用3300元。6、拖车费用发票。证明目的:证明牛XX的车辆拖车费用,为6000元。7、蒋XX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蒋XX为冀AKL7**(主)、冀AQL**(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牛XX的事实,证明尼亚为为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8、答辩状一份(证明石家庄畅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目的:证明蒋XX为冀AKL7**(主)、冀AQL**(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冀AKL7**(主)、冀AQL**(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畅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目的: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11、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12、转让协议和收条一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孟XX提供了以下证据:1、孟XX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孟XX的医疗费支出。2、孟XX住院证及出院证。证明目的:孟XX住院天数。3、孟XX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孟XX入院时的伤情。4、孟XX用药明细及病历。证明目的:证明孟XX就医所用费用的合理性。5、孟XX身份证。证明孟XX身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马XX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XX医疗费票据。证明马XX的医疗费支出。2、马XX身份证明。证明目的马XX身份。针对原告牛XX提交证据,人保财险和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一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伤者是孟XX和王XX受伤而没有马XX受伤。因此主张马XX的损失不予认可。2、牛XX的身份证没有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涉及的人保和人寿公司的以我们的陈述为准。4、维修车辆费用发票及维修清单明细。提供的车辆明细单不是正式的明细单所确认的明细单是洪洞县的一个李X的修理厂而发票洪洞县大槐树新丽都装饰城华星汽车美容装饰会所,明显不一致,装饰会所不属于车辆修理的会所。发票的购买是人保临汾市分公司,而不是原告方,因此主体方适格。5、施救清障吊装费用发票,没有异议。7、拖车费用发票不认可,我方认为仅以此发票作为拖车费用不合理,违反就近修理的原则。吊装费只认可事故发生地点的票据3300元。对于施救费66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8、蒋XX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9、答辩状一份真实性认可。10、马XX机动车行驶证认可。11、马XX机动车驾驶证认可。12、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不予赔偿,另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事故发生在方山但是住宿费是在离石区不在方山县,不予认可。1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花了41100元,但是现住主张7万多的维修费用,明显不合。针对原告孟XX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和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为:1、孟XX医疗费以正式票据金额为准。2、孟XX住院证及出院证没有异议。3、孟XX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4、孟XX用药明细及病历没有异议。5、孟XX身份证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主演伙食补助均太高,交通费与住宿费不予认可。针对原告马XX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和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为:1、马XX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马XX受伤。2、马XX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5时许,张X驾驶晋KS38**(主)、晋KN7**(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王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武镇丁字路口路段时,与马XX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KL7**(主)、冀AQL**(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孟XX)相撞,导致原告孟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孟XX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原告孟XX又于2016年10月4日晚转院至山西省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山西省洪洞县第二人民医院继诊断为:左手外伤,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肌腱断裂。左手拇指、中指缺少,住院9天,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所有医药费均由原告孟XX垫付。事发当日原告牛XX雇佣吊车、拖车完成现场清障作业,开支施救费若干。另查明,张X系王XX的劳务提供者、马XX系牛XX的劳务提供者。晋KS3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晋KN7**半挂车在人寿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冀AKL7**、冀AQ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牛XX,冀AKL7**、冀AQ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可证实。本院认为,1.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的劳务提供者张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XX的劳务提供者马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2.劳务提供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劳务接受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按照先强险后三者险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对方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作为晋KS38**、晋KN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灵丘支公司作为冀AKL7**、冀AQ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在限额内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祁县利盺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牛XX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牛XX请求赔偿维修车辆费71550.31元、拖车费6000元、施救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43元、食宿费500元共计82993.31元,因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不能证明是由事故直接造成,本院不予认定。晋KS38**在人保公司的三者险限额为100万,晋KN7**在人寿公司承保挂车的限额是5万,因此人保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20/21,人寿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1/2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在机动车损失范围内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牛XX维修车辆费、拖车费、施救费2000+(80850.31-2000)×70%×20/21=54567元,被告人寿在机动车损失范围内损费(80850.31-2000)×70%×1/21=2628元。冀AKL7**、冀AQ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XX(78850.31-2000)×30%=23655.093元。关于原告孟XX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请求医疗费7872.3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明显过高,按实际住院天数9日,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27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028.7元,二被告代理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909.9二被告代理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的住宿费客观存在,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1030.9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XX各项损失共计11030.95元。关于原告马XX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请求医疗费76.8元,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起及原告受伤不予认可,但是考虑到原告确实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误工费176.7元×3天=530.1元,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606.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牛XX5256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牛XX262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赔偿原告牛XX23655.0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XX的医疗费78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028.7元、护理费909.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30.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的医疗费76.8元、误工费530.1元,共计606.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原告牛XX负担200元,孟XX承担132元,由被告王XX承担775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