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良迁与吴安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良迁,吴安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877号原告:蔡良迁,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安定,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蔡良迁与被告吴安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良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936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5日,被告吴安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蔡良迁大理石货款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叁拾陆元整。被告吴安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欠款事实,应当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安定支付原告蔡良迁货款2893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吴安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戴盈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