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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蔡某与S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S某,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2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艳,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某,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原审第三人: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胡某。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S某、原审第三人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44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经公证的《声明》,证明上诉人与张某乙系母子关系。除此之外,上诉人已提交案号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3号以及(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65号的诉讼文件,两案中被上诉人己认可张某甲生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四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房产具有利害关系。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严重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张某甲的死亡证明,因死亡证据在其他继承人手中,上诉人无法取得提交,只能由其他继承人提交。因本案涉外,大部分相关证据在域外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需耗费一定时间,原审中,上诉人特请求原审法院准予延期举证,原审法院却未作出相应答复,致使上诉人未能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黄贝岭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赔偿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面积185.13平米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提起继承权诉讼,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房产具有利害关系。法院限期原告提交张某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信息,原告未提交,且至今未提交张某甲的死亡证明。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许某甲出具一份《声明》,载明蔡某母亲为张某乙,许某甲系司法部授权办理内地适用公证文书的香港律师。张某乙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出生日期为1922年。蔡某另向法院提交一份形成于2011年10月22日的《证明书》,内容为:“黄贝岭下村门牌号为××、X、XXX,上述门牌号房屋为张某甲拥有,而且上述房屋由其女儿张某乙和其子蔡某一直管理收租到现在”。《证明书》的落款处有“张某己”等4人的签名、手印及联系方式。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黄贝社区工作证在该《证明书》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蔡某主张目前旧村改造的房屋即为《证明书》上载明的房产。蔡某陈述,张某甲为其外祖父,已故,其生有四子女,分别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目前其母亲张某乙及张某丙、张某戊已故,本案原审被告S某为张某丙儿子,蔡某要求其作为张某乙唯一子女代位继承。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多数为非内地居民,户口迁出较早,公安行政未得保留本案当事人间身份关系的资料,但根据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黄贝社区工作站盖章确认的《证明书》,应能确定张某乙为张某甲女儿,蔡某为张某乙儿子,“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许某甲出具的《声明》也确认了蔡某和张某乙的母子关系。现张某乙、张某甲已过世,蔡某作为张某乙儿子要求代为继承张某甲财产,其应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对涉案房产是否属于遗产、如何分割等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4448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