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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封国伟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国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国伟,男,1982年10月26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现住本市阳城乡小虢村南门外西大街**号。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国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封国伟去到被害人冯丑汝、封国全家中向其哥哥封国全索要工钱,发生争执。被告人封国伟去到被害人院中,见院内停放的冯丑汝的晋A986**白色“标致”轿车,持院中杂物棚内铁管,对该车全车玻璃及前机器盖进行打砸,致该车烧毁。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毁的价格为89541元。案发后,被告人封国伟赔偿冯丑汝,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封国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封国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国伟与封国全系兄弟关系,被害人冯丑汝系封国全之妻,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封国伟去到封国全家中向其索要工钱,二人因索要工钱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封国伟去到被害人院中,见院内停放的冯丑汝的晋A986**白色“标致”轿车,遂持院内杂物棚的铁管,对该车全车玻璃及前机器盖进行打砸,致该车烧毁。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毁的价格为89541元。案发后,被告人封国伟赔偿冯丑汝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封国伟出生于1982年10月26日。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本院(2016)晋1182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冯丑汝与被告人封国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冯丑汝向本院撤回起诉。4.谅解书及对被害人冯丑汝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封国伟赔偿被害人冯丑汝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该车购买时的价格。二、证人证言1.询问本市阳城乡小虢村村民张mou笔录,证实2016年4月份,因被告人封国伟问其哥哥封国全要工钱未果,后烧毁其哥哥院内轿车,其父亲封德找其帮忙调解的事实。2.询问本市阳城乡小虢村村民封mou笔录,证实其二儿子被告人封国伟与大儿子封国全因索要工钱的事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封国伟将被害人冯丑汝的白色轿车损毁,其委托人帮忙协调赔偿的事实。3.询问本市阳城乡小虢村村民李mou笔录,证实其以300元价格收取被被告人封国伟烧毁车辆残骸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询问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村民冯丑汝笔录,证实2015年3月份,被告人封国伟在其家中向封国全索要工钱未果,后将其停放在院内的白色标致轿车砸掉并烧毁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封国伟讯问笔录及庭审中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其向哥哥封国全索要工钱未果,见院内停放的嫂子冯丑汝的晋A986**白色“标致”轿车,持院中杂物棚内铁管,对该车全车玻璃及前机器盖进行打砸,后该车被烧毁。案发后,向被害人冯丑汝赔偿六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本市2016年7月4日价格认证中心汾价认鉴(2016)5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损毁的车辆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为8954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国伟因索要工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89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国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