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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滨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况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滨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况玉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900号原告重庆滨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三峡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88934396G。法定代表人黄加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经理。被告况玉兰,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滨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物业公司)与被告况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被告况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63元、公共能耗费120元、违约金558元,共计184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购买了重庆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XX豪庭XX栋XX号住宅。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2015年12月4日,被告接房时与我公司签订了《XX豪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缴纳了2015年5-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根据《XX豪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缴物业综合服务费至今。在被告欠费期间,我公司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物业服务。被告况玉兰辩称,我是原告诉称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4.04平方米,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我确实没有缴纳。但我长期不在家居住,只是偶尔回来一次,且我们小区里有安置房,原告的收费标准过高,我要求减半缴纳。经审理查明,滨湖物业公司系具有壹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况玉兰系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华街与月阳路交汇处XX豪庭XX栋XX号楼XX层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0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高层住宅。2015年11月28日,垫江县XX豪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为甲方,与滨湖物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XX豪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XX豪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亦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收取,实行预收,多层(步行房)住宅0.55元/月·平方米,高层(电梯房)0.85元/月·平方米;路灯、公共楼道灯、绿化用水、发电机油料等能耗费用,采取10元/户向业主收取;业主应于费用到期日之前起交纳下次物业服务费用,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超过三个月(含)以上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自签订《XX豪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来,在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等费用未予缴纳。另查明,原告系XX豪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接房时缴纳了2015年5-12月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XX豪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被告虽缴纳2016年1月1日前的物业费,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等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63元(114.04平方米×0.85元/月·平方米×12个月),应交纳的公共能耗费为120元(10元/月×12个月),共计12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对业主进行沟通、解释、催收等工作方面存在不当,部分物业服务中存在服务不到位,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滨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共计128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滨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况玉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况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贤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川书 记 员 肖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