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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伟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明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明,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营鹤山市沙坪金丰达镜钢厂,户籍广东省乐昌市,暂住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起,被告人谢伟明在鹤山市沙坪街道杰洲大道2032号36座经营金丰达镜钢厂。该厂使用打磨、抛光、清洗等工艺对镜钢板进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三级处理池加入烧碱等进行沉淀后通过污水管道向外排放。同年4月22日,鹤山市环保局对该厂进行查处。经检测,该厂外排废水中总铬污染物浓度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标准的17.2倍。同年8月8日,谢伟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谢伟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伟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伟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文某、陆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谢伟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伟明是初犯,其犯罪行为并无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谢伟明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伟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