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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325朱瑞冲与姚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瑞冲,姚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325号申请执行人朱瑞冲,男,195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姚辉,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朱瑞冲与被执行人姚辉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特9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姚辉名下的苏F×××××汽车进行了查封(未实际控制该车)。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特9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李兴冲审判员 刘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