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622号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里坤县汉城东街(瑞业美好广场第*幢**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冬,系该社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新市区天山西路。负责人:鞠远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冬、王晓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借款人李江洋在信用社以农户小额信用形式借款80000元,核定利率5.625%,于2017年4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4月13日,借款人李江洋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80000元,受益人指定为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李江洋于2016年7月因疾病死亡,原告多次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但被告一直未赔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9月,被保险人李江洋已经被确诊为恶性肿瘤。2016年4月13日,李江洋向我公司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自己的病情。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免责事项中第(六)项规定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身故属于免责范围,所以公司不予理赔。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江洋户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借款合同、借据、保险单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信用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单1份、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李江洋申请投保、保险公司向其告知投保义务的事实;2、病历1份,用于证明李江洋于2015年9月已经被确诊为恶性肿瘤疾病;3、保险条款2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病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信用社的质证意见是,投保单上李江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李江洋说明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病历可能就来源于李江洋,其早已知道李江洋的病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掌握的,告知李江洋是其必须履行的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该义务。本院认定,投保单上李江洋的签名与借款合同上的明显不是一人所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不能确定投保单上李江洋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故对投保单上是李江洋本人签名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病历、保险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李江洋与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0000元,利率为5.625%,期限一年(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当日,信用社向李江洋发放了借款80000元。同日,李江洋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李江洋本人,保险包括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保额80000元,保险费480元,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指定受益人为信用社。2015年9月,李江洋被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确诊为直肠恶性肿瘤。2016年7月21日,李江洋因该病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李江洋没有如实告知病情,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李江洋询问的范围及内容,不能证实李江洋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李江洋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故对其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信用社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给付理赔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赔偿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