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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赵建军、赵建华、边影、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赵建军,赵建华,边影,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0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负责人:李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军,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赵建华,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边影,女,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牟锋,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被告赵建军、赵建华、边影、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被告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赵建华、边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军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5568元,利息及滞纳金15760.3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实际借款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合计71328.34元;自2017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后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建军抵押的车辆鲁M695**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华、边影、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工行沾化支行与被告赵建军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赵建军向工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58000元;分期期限为24个月;分期逐月收取,担保方式为抵押和赵建华、边影、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连带保证,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当时说的是卖车的公司都是暗保,不是正常担保,和银行的性质是一样的,买车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半年之后才补签的合同。被告赵建军、赵建华、边影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工行山东省分行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意向书》一份,证实在2015年11月4日被告赵建军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借款本金58000元,购买海马轿车。2号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赵建军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本金是58000元,同时对手续费和分期期数以及诉讼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3号证据:逾期信息和还款记录一份,证实被告赵建军截止2017年6月2日尚欠本金55568元和利息(含滞纳金)为15760.34元。4号证据:《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承诺函两份,证实被告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边影、赵建华因赵建军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5号证据: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赵建军将车牌号为鲁M695**海马轿车抵押给原告。6号证据: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实第一、二、三被告的送达地址为富国村582号,电话是1385439****,如果该地址送达无人签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故法院的诉讼文书邮寄该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收应当视为送达。7号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8号证据:付款凭证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被告赵建军购买的鲁M695**已经抵押给原告。9号证据:边影和赵建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边影和赵建军于2015年9月23日离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载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定事实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军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建军为购车向工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58000元,分期期限为24个月,分期逐月收取,分期手续费为7.62%。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同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建华、边影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函,被告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9日,被告赵建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M695**海马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购车专项分期借款58000元划入被告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12月份,被告赵建军仅偿还本金2432元及缴纳相应的手续费,截止2017年6月2日起诉时,被告赵建军逾期本金55568元,积欠利息(含滞纳金)15760.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赵建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建华、边影、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人,对以上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军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取得车辆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借款本金55568元及利息(含滞纳金)(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合同约定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15760.34元;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二、原告对被告赵建军抵押的车辆鲁M695**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赵建华、边影、沾化锋翼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龙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