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9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玉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刑初61号公诉机关博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博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诉(2017)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孙玉江与朋友在博湖县乔巴尔鱼庄吃饭饮酒自14时许至18时许,饭后,孙玉江步行至博湖县振兴路金诚手机店,驾驶停在该处的无号牌(正在办理×××号的车牌号)起亚牌小轿车出路口时,与停放在路旁的机动车发生轻微剐蹭后离开,被剐蹭车辆内坐的帕某和其随后回来的朋友报警,博湖县交警大队在康都华府小区将孙玉江抓获,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孙玉江酒精含量为276mg/100ml,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孙玉江血液中检出乙醇261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玉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玉江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孙玉江在拘役4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玉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孙玉江与朋友在博湖县乔巴尔鱼庄吃饭饮酒,饭后孙玉江步行至博湖县振兴路金诚手机店,驾驶停在该处的无号牌(正在办理×××号的车牌号)起亚牌小轿车出路口时,与停放在路旁的机动车发生轻微剐蹭后离开,被剐蹭车辆内坐的帕某和其随后回来的朋友报警,博湖县交警大队在康都华府小区将孙玉江抓获,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孙玉江酒精含量为276mg/100ml,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孙玉江血液中检出乙醇26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玉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孙玉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玉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春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