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季炳辉与李静霞、马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炳辉,李静霞,马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889号原告:季炳辉,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李静霞,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马成德,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兴安盟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科尔沁镇省。原告季炳辉与被告马成德、李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炳辉、被告李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42000元【100000元×15‰×14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始至2017年6月18日止)合计21000元+400000元×15‰×17个月(自2016年1月8日始至2017年6月8日止)合计102000元+200000元×15‰×13个月(自2016年5月7日始至2017年6月7日止)合计39000元-20000元=】,合计842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至5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款,遂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静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成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三枚,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静霞与被告马成德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31日,被告马成德个人独资登记设立乌兰浩特市德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8日,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李静霞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加盖乌兰浩特市德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4月18日,被告李静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李静霞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5月7日,被告李静霞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李静霞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款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季炳辉与借款人李静霞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成德系乌兰浩特市德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原告李静霞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息84.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霞、马成德向原告季炳辉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42000元,合计人民币84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6210元,由被告李静霞、马成德负担6060元,由原告季炳辉负担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静霞、马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红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