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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记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记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记委,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记委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记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东记委因怀疑周国顺驾驶摩托车将其家的狗撞死,便对骑摩托车人周国顺阻拦行驶,并将乘摩托车人惠某拽下摔伤,经鉴定,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东记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东记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东记委因怀疑周国顺驾驶摩托车将其家的狗撞死,便对骑摩托车人周国顺阻拦行驶,并将乘摩托车人惠某拽下摔伤,经鉴定,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东记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惠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东记委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惠某陈述、证人周国顺、孙某、乔某、谷某、王某1、王某2、东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2017)沈司调字2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东记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东记委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东记委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东记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东记委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不宜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东记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建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