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七成、熊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七成,熊雪玲,马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62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联社职工。被告:孙七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30日,住淅川县。被告:熊雪玲,女,汉族,生于1990年1月2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孙七成妻子。被告:马国富,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6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七成、熊雪玲、马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及被告孙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雪玲、马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七成、熊雪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9.3‰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马国富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孙七成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年,月息9.3‰,由被告马国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累计结息2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熊雪玲系被告孙七成妻子,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雪玲应当依法共同偿还。被告孙七成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熊雪玲、马国富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七成、被告马国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6年2月26日,被告孙七成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3、被告孙七成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张;4、被告孙七成、熊雪玲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孙七成、熊雪玲、马国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孙七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熊雪玲、马国富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七成、熊雪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七成、被告马国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孙七成在贷款期限36个月内提供20万元的贷款,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9.3‰,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马国富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之后,2016年2月26日被告孙七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孙七成提供了20万元贷款。借款后,累计结息2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该笔借款系被告孙七成、熊雪玲夫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熊雪玲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系被告孙七成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认定为被告孙七成、熊雪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七成、熊雪玲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七成、熊雪玲不及时还款时,被告马国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七成、熊雪玲、马国富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七成、马国富于2016年2月19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孙七成、熊雪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9.3‰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2元予以冲减)及罚息;三、被告马国富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七成、熊雪玲、马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