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莱州市沙河兴杰钢材经销处与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丽、曲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沙河兴杰钢材经销处,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丽,曲启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418号原告:莱州市沙河兴杰钢材经销处,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经营者:曲兴杰,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杰,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丽,经理。被告:张丽,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启刚,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莱州市沙河兴杰钢材经销处诉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丽、曲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沙河兴杰钢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丽、曲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付给原告钢材款48270元及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货款482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曲兴杰与张丽系朋友。曲兴杰系原告莱州市沙河兴杰钢材经销处的经营者,经营钢材。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张丽个人独资私营企业。被告张丽经营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期间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被告张丽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计货款4827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丽于2015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张丽至今未付。被告张丽与曲启刚系夫妻,被告张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营一人公司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45270元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452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被告张丽开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自2012年开始,被告公司购买原告钢材,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张丽进行对账,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48270元,被告张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交该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48270(肆万捌仟贰佰柒拾元整)张丽2015.10.6”。原告称欠条出具后被告张丽付款3000元,尚欠45270元未付。另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丽与曲启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买其钢材,欠货款45270元,并提交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出具的欠条,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4527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被告张丽开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丽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张丽应对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丽与曲启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曲启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凯尔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沙河兴杰钢材经销处货款45270元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2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丽、曲启刚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8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张丽、曲启刚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