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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纪惠美与梁仁玉、陶红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惠美,梁仁玉,陶红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964号原告纪惠美,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荣,博罗县法律援助处法援律师。被告梁仁玉,女,壮族,1987年9月16日生,身份证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陶红亮,男,汉族,1984年2月6日生,身份证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惠美与被告梁仁玉、陶红亮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惠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荣,被告梁仁玉、被告陶红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炼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索回银行按揭尾款45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0元,2017年1月5日至今利息7500元。合计人民币15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梁仁玉、陶红亮与原告纪惠美在博罗诚安地产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双方约定将梁仁玉名下正在按揭中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头上头塘村小组三丫浪倒角山(土名)华泓.星岸城12号楼29层02房卖给纪惠美,成交价700000元。房款由纪惠美按揭支付。签订当天纪惠美支付定金100000元),卖方梁仁玉去银行赎证当天买方纪惠美支付350000元给卖方赎楼,剩余250000元由买方纪惠美申请银行按揭,于银行放款当天支付给卖方。在交易过程中,卖方梁仁玉、陶红亮因资余紧缺要求买方纪惠美提前结清所有房款。买卖双方在诚安地产中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卖方承诺会在收到纪惠美银行按揭款当天将多出的钱返回给买方。2016年11月24日买方纪惠美己将所有房款合计700000元全部结清给卖方,然而在2017年1月5日卖方收到纪惠美银行按揭款345000元时,以各种理由不肯将按揭款全款归还给买方,直到2017年3月8日仍有45000元未返回给买方。陶红亮在收到房款后己回安徽老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梁仁玉一直以自己很忙没时间转账为理由不肯归还按揭款,现在被告正在将自己的档口转让,委托中介公司出售其自住的位于华泓.星岸城4号楼406房的房产。卖方是有计划的想侵占别人财产的欺诈行为。买方纪惠美付给卖方梁仁玉、陶红亮的转账记录如下:第一笔购房定金100000元:2016年7月24日纪惠美建设银行ATM转入40000元陶红亮账户;2016年7月25日纪惠美建设银行ATM转入30000元至陶红亮账户;2016年7月26日纪惠美丈夫徐文波农业银行ATM转入30000元至陶红亮账户。第二笔房款5万元:2016年9月9日纪惠美支付宝转账10000元至陶红亮账户;2016年9月16日纪惠美微信转账查10000元至陶红亮账户;2016年9月17日纪惠美丈夫徐文波ATM转账20000元至陶红亮账户;2016年9月26日纪惠美ATM转账10000)至陶红亮账户。第三笔房款350000元:2016年11月7日纪惠美向诚安地产公司柯汉良先生借款350000元转账至梁仁玉账户。第四笔房款235000元:2016年11月24日纪惠美银行转账55000元至梁仁玉账户;2016年11月24日纪惠美银行转账180000元至梁仁玉账户。房款总价700000元,以上转账合计735000元,多出的35000元卖方己现金退回给买方。2017年1月5日,卖方梁仁玉收到纪惠美银行按揭款345000元后,于2017年1月20日前分多次转账给诚安地产柯汉良合计委拾对元用于归还纪惠美当初为提前结清房款给卖方的借款。剩余45000元一直不肯归还。现在丈夫陶红亮己回安徽老家,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留下妻子梁仁玉在惠州转让档口、变卖房子也准备回老家,现在被告就是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余下的45000元按揭款。被告梁仁玉、陶红亮辩称,1、原被告房屋买卖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节,相关房屋过户办证于原告名下。2、该请求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没有明确被告承担什么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4日,被告梁仁玉、陶红亮与原告纪惠美在博罗诚安地产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双方约定将梁仁玉名下正在按揭中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头上头塘村小组三丫浪倒角山(土名)华泓星岸城12号楼29层02房卖给纪惠美,成交价700000元。房款由纪惠美按揭支付。签订当天原告纪惠美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梁仁玉去银行赎房产证当天原告纪惠美支付350000元,剩余原告纪惠美申请银行按揭,在银行按揭款没有贷出之前,原告纪惠美结清了所有房款,房屋依据过户于原告名下。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关于双方对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购房款的返回。原告和被告在《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买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剩余250000元购房款由买方纪惠美申请银行按揭,由银行直接支付给卖方。如果买方纪惠美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超出以上金额,卖方承诺会在收到银行按揭款当天应当将多出的钱全部返回给买方。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回银行按揭款4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梁仁玉收到银行按揭款345000元后,转账给诚安地产柯汉良3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纪惠美当初为结清被告房款的借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分多次转账给诚安地产柯汉良300000元用于归还当初的借款。剩余45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归还给原告。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承担2017年1月5日至起诉时的利息7500元。违约金100000元是《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双方在《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上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归还剩余银行按揭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借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7500元的计算依据、时间和方法。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的补充协议约定购房款、银行按揭款的支付、返回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对于收到的多出购房款的银行按揭款45000元,没有按照约定归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违约金100000元的约定不是原告、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履行银行按揭款的支付、返回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承担2017年1月5日至起诉时的利息7500元,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给原告银行按揭款45000元,原告因此承担贷款利息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当由被告承担没有按照约定归还给原告银行按揭款45000元的贷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仁玉、陶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纪惠美归还45000元和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纪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预交)和保全费128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梁仁玉、陶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