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覃善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善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善明,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0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来清清,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善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邱林出庭,指控: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覃善明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西新区9号院内,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居住的304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放置在床边和桌上等处的iPhone5S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走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佳能数码相机价值630元,共计378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覃善明被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覃善明系累犯,但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覃善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覃善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善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善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诗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