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景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景平,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因盗窃,先后于2015年2月2日、3月25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景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景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龙船汇小区1幢6号后门附近,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奇石牌电瓶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现上述电瓶车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谢景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组团11幢西侧路边,拉开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牌号为浙C×××××奥迪轿车的车门后,窃取冬虫夏草香烟7包。之后被告人谢景平来到新桥街道九组团7幢东侧路边,采取同样的手段从被害人朱某2停放于此牌号为浙C×××××本田轿车内窃取高丽太极参粉末1盒、韩国益肝宝4盒。之后被告人谢景平来到新桥街道站前路建设银行后面的院子停车场处,采取同样的手段从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牌号为浙C×××××奥迪轿车的后备箱内窃取电动折叠电动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现冬虫夏草香烟6包、折叠电动车、高丽太极参粉末1盒、韩国益肝宝4盒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景平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367号门口附近,采取同样的手段从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牌号为浙C×××××的现代轿车内窃取红米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现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景平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按盗窃罪予以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被告人谢景平在法庭上提出公安民警对其抓捕时进行刑讯逼供,故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涉案的冬虫夏草香烟、红米手机系其购买所得,高丽太极参粉末、韩国益肝宝系其拾得。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景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龙船汇小区1幢6号后门附近,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奇石牌电瓶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现上述电瓶车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谢景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组团11幢西侧路边,拉开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牌号为浙C×××××奥迪轿车的车门后,窃取冬虫夏草香烟7包(鉴定价格350元)。之后被告人谢景平来到新桥街道九组团7幢东侧路边,采取同样的手段从被害人朱某2停放于此牌号为浙C×××××本田轿车内窃取高丽太极参粉末1盒(鉴定价格2980元)、韩国益肝宝4盒(鉴定价格2600元)。之后被告人谢景平来到新桥街道站前路建设银行后面的院子停车场处,采取同样的手段从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牌号为浙C×××××奥迪轿车的后备箱内窃取电动折叠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468元)后逃离现场。现冬虫夏草香烟6包、折叠电动车、高丽太极参粉末1盒、韩国益肝宝4盒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景平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367号门口附近,采取同样的手段从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牌号为浙C×××××的现代轿车内窃取红米手机一部(鉴定价格550元)后逃离现场。现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景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承认其于2016年12月6日凌晨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龙船汇小区1幢6号后门附近窃取电瓶车一辆;于2017年2月18日3时许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组团11幢西侧路边,拉开一辆轿车的车门,窃取车内的冬虫夏草香烟7包;之后来到新桥街道九组团7幢东侧路边,拉开一辆轿车的车门,窃取副驾驶地上的一个红色礼品袋,内有四盒护肝片、一盒太极参粉末;之后来到新桥街道站前路建设银行后面的院子停车场处,拉开一辆轿车的车门,在车内找到后备箱的按键,打开后备箱,窃取电动踏板车一辆;于2017年2月23日凌晨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367号门口附近,拉开一辆轿车的车门,窃取红米手机一部等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17时许,其将一辆奇石牌电瓶车停放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龙船汇小区1幢6号后门,电瓶车未上锁,其于次日8时许发现该电瓶车被盗,其在监控中看到一男子于当日3时许将其电瓶车盗走等事实。3、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17日16时许将牌号为浙C×××××的奥迪轿车停放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组团11幢楼下,次日7时许,其发现其车内的8包冬虫夏草香烟被盗等事实。4、被害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17日20时许将牌号为浙C×××××本田轿车停放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九组团7幢楼下,次日9时许,其发现其车内副驾驶座里面的红色礼品袋装着的高丽太极参粉末1盒、韩国益肝宝4盒及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储物箱内的400元左右现金被盗等事实。5、被害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17日15时许将牌号为浙C×××××的奥迪轿车停放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建设银行后门,并锁好车门和车窗,次日7时30分许,其丈夫发现其车内被翻乱且其车后备箱内的折叠电动车被盗等事实。6、被害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22日20时许将牌号为浙C×××××的现代轿车停放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宏大商厦367号门口,次日1时许,其发现其放在车内中间档位处的一部红米手机被盗等事实。7、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各案发地点进行勘验的情况。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谢景平的住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前花路7弄2号群租房4号出租房进行搜查并对发现的手机、香烟、折叠电动车等物进行扣押等情况。9、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赃物奇石牌电瓶车进行扣押的情况。10、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大部分财物已被发还相应的被害人。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12、监控视频,证实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出现在案发地点多次拉车门盗窃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景平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景平的归案情况。15、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景平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谢景平提出公安机关民警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的辩解,经查,首先,被告人提出的公安民警对其抓捕时实施了身后铐住、按在水泥地上等行为,属于正当合理的抓捕行为;其次,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谢景平在抓捕后第一次被提审时,说话语气正常,且主动向民警索要香烟,反映公安民警没有实施正常抓捕之外的刑讯行为;另外,被告人谢景平亦当庭承认其在被提审时未受到刑讯逼供。综上,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谢景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景平提出涉案的冬虫夏草香烟、红米手机系其购买,高丽太极参粉末、韩国益肝宝系其拾得的辩解,经查认为,首先,被告人谢景平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拉车门盗取七包冬虫夏草香烟、护肝片和太极参粉末,并当庭承认监控视频中拉车门的男子、手提一个红色礼品袋的男子均系其本人,且相关细节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次,被告人谢景平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拉车门盗取一部红米手机,结合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六部手机的情况,故其当庭提出红米手机系其于案发当日购得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窃取上述财物的事实,被告人谢景平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景平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景平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50元,返还被害人李宝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曾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坤坤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