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丁传杰与陈海明、梁子路、孔全强、代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杰,梁子路,陈海明,孔全强,代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822号原告:丁传杰,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被告:梁子路,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陈海明,男,1977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被告:孔全强,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被告:代志强,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丁传杰与被告梁子路、陈海明、孔全强、代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杰,被告梁子路、陈海明、孔全强、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2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梁子路经别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还清,被告陈海明、孔全强、代志强对被告梁子路的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2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索款无望,故提起诉讼。被告梁子路辩称,对向原告丁传杰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当时借款是因为被告代志强要还银行贷款,被告代志强找到被告梁子路希望能帮忙借些钱,并由被告代志强来负责还款,所以才帮被告代志强借的款,该款原告并未打给被告梁子路,而是直接打给了被告代志强,故认为应由实际用款人被告代志强负责偿还该款。被告陈海明、孔全强辩称,对提供保证一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海明、孔全强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代志强辩称,该笔借款确系其使用,当时因为本人借不到钱,便找到被告梁子路帮忙向原告借款,同意偿还借款,但今年不能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代志强因需用钱,找到被告梁子路希望被告梁子路能帮忙借钱并由被告代志强负责还款。被告梁子路同意后与其他三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与原告丁传杰协商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梁子路,保证人为被告陈海明、孔全强、代志强,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后原告丁传杰经被告梁子路同意后将598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代志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子路虽系应被告代志强的请求为被告代志强借款,在被告梁子路与原告丁传杰协商借款并签订借条后同意原告丁传杰将借款交由被告代志强使用,被告梁子路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借款的处分,该行为实为被告梁子路履行与被告代志强之间关于双方帮忙借款的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梁子路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传杰与被告梁子路、陈海明、孔全强、代志强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丁传杰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梁子路应履行向原告丁传杰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丁传杰当庭认可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5200元,实际转账数额为59800元,故原告丁传杰向被告梁子路出借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59800元。原告丁传杰主张被告梁子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子路应向原告丁传杰支付的利息为28704元(59800元×24月÷12月/年×24%/年)关于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双方合同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两年。庭审过程中,被告均认可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方式索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陈海明、孔全强、代志强对被告梁子路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丁传杰要求被告梁子路返还借款59800元、支付利息28704元的诉请,被告陈海明、孔全强、代志强对被告梁子路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子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丁传杰返还借款59800元、支付利息28704元,合计88504元;二、被告陈海明、孔全强、代志强对被告梁子路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计1103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280.6元,由原告丁传杰负担102.6元,被告梁子路负担1178元,被告陈海明、孔全强、代志强对被告梁子路应负担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孙雪莲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