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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冶银广、马琦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银广,马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银广,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泾源县。2004年2月13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六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琦,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泾源县。2017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六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银广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琦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银广、马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冶银广在老龙潭景区大门对面的云杉地里捡到一只被捕兽夹夹伤腿的鹰,被告人冶银广将鹰带回家中饲养。同年1月12日,被告人马琦打听到被告人冶银广家中养有一只鹰,便和其朋友杨建广到位于泾源县泾河源镇冶家村的被告人冶银广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冶银广收购了该老鹰。被告人马琦将收购的鹰饲养在泾源县西苑东路展东商贸公司内,后被固原市公安局六盘山森林分局民警查获。经宁夏晟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晟森司鉴字第【201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案的野生动物名称为苍鹰,数量一只,鸟纲、隼形目、其他鹰类,保护等级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冶银广有期徒刑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建议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马琦有期徒刑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冶银广、马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银广非法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苍鹰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琦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苍鹰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冶银广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马琦的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冶银广、马琦均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冶银广、马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二被告人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冶银广、马琦从轻处罚,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冶银广、马琦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银广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琦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琴人民陪审员 李 国 仓人民陪审员 杨 新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