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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屯兵与毕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屯兵,毕可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135号原告:周屯兵,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毕可发,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周屯兵与被告毕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催讨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木工包工头,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被告手下做事,双方开始熟悉。2013年2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条,并注明2016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以经济困难为由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毕可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可发系木工包工头,原告周屯兵2012年开始在毕可发处做木工,双方开始熟悉。2013年2月,被告毕可发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用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2016年3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可发向原告周屯兵借款,周屯兵向毕可发提供了借款,毕可发向周屯兵出具借条以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在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对周屯兵要求毕可发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催讨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屯兵要求被告毕可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屯兵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毕可发负担,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