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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学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彬,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福建中辉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家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同慧,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彬及其辩护人林同慧,被害人近亲属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学彬醉酒后驾驶闽A×××××轻型普通货车由兴国县均村乡往潋江镇方向行驶。2时15分许,当行驶至潋江镇文明大道“宏阳卷闸门”店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在其前方行走,因陈学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路面动态,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闽A×××××轻型普通货车与杨某相接触,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学彬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学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学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学彬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学彬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学彬醉酒后驾驶闽A×××××轻型普通货车由兴国县均村乡往潋江镇方向行驶。2时15分许,当行驶至潋江镇文明大道“宏阳卷闸门”店门口路段时,遇行人杨某在其前方行走,因陈学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路面动态,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闽A×××××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杨某相接触,造成杨某当场死亡、闽A×××××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学彬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学彬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学彬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陈学彬的机动车驾驶证、闽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杨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陈学彬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陈学彬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陈某、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字[2017]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字(2017)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医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276号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学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学彬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