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任晓璇与乌鲁木齐市金剑桥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璇,乌鲁木齐市金剑桥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122号原告:任晓璇,女,出生于1998年4月,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乌鲁木齐市金剑桥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可,学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丽,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红,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任晓璇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金剑桥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永新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张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山东东营市设立的“东营服务站”举行以参加新疆高考为目的的招生活动。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3年3月预交高中三年相关费用共计8万元。2013年3月双方签订就学协议书,此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来到被告学校参加高二年级的学习。2015年年底被告通知原告,由于户籍等原因不能报名参加新疆高考。原告认为,被告虚假承诺,违规招生,违规收费,导致原告和家人从山东至新疆来回奔波,被告收取费用应当全额退还。但在协商退款事宜时,被告以资金冻结等理由推诿未能退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是2013届的学生,在我校就读3年,取得了毕业证。被告履行完了合同义务,不应该退还8万元的费用,8万元费用有明确的收费标准,学费每年15000万元,代办户籍费2万元,杂费每学期1000元,资料费每学期1000元,住宿费每学期500元,合计8万元,户籍也给原告办为新疆户籍,费用已实际产生,不应该退还。原告不能在新疆参加高考的过错不在被告,被告没有承诺原告可以在新疆高考,被告代办户籍,但原告需提供真实的户籍资料,由于原告提供虚假的户籍信息,导致不符合新疆的高考政策,过错在于原告。原告交纳的费用都是打给刘可个人账户,原告提供虚假的户籍信息导致刘可办理户籍时受到了刑事处罚,即便存在退费问题,刘可的账户已经被刑事执行,原告应该向执行法院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被告在山东东营市设立“金剑桥学校联络站”招收“高考移民”学生,将学籍空挂在被告处,招收的学生高中毕业后以新疆籍学生参加高考。2013年3月被告以学费、杂费、代收费、代办费等名义收取原告8万元,双方并签订《就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办好高考报名资格审查及户籍审核事宜,因被告原因使原告不能在被告处参加高考,被告须如数退还相关的费用。2013年9月原告升入高中后被告将其学籍注册在本校,但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学校就读仍在原籍上高一年级。2014年9月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到其学校就读高二年级。2015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可及相关人员因办理“高考移民”涉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逮捕,原告亦被取消在新疆参加高考的资格,2015年原告回原籍就读高中三年级,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退还已交纳的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收款收据、协议书、被告宣传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以招生为由,承诺为外地考生办理新疆户籍并享有在新疆参加高考为条件,目的是为了赚取外地考生的高额费用,该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其性质已违背了教育机构教书育人的办学宗旨,故原、被告签订的《就学协议书》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客观上被告在收取原告费用后未能达到承诺的条件,原告最终未能在新疆参加高考,原告事实上仅在被告学校就读1年,被告应扣除1年的合理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给原告。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乌鲁木齐市金剑桥学校高中学费标准及有关事宜的批复(2012年6月18日新发改收费1476号)”,被告高中学费最高收费标准为6000元/学期,故被告在扣除12000元后其余部分退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金剑桥学校向原告任晓璇返还6800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68000元,占诉讼标的80000元的85%,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5%,即1530元,原告负担15%,即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