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明远与黄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远,黄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629号原告:徐明远,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被告:黄荣红,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徐明远为与被告黄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荣红返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黄荣红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荣红于2015年3月20日、24日向原告徐明远分别借款120,000元及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及3月30日,借款利息按借款返还时间另算,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为每天人民币借款金额的1%,在还清本息日一并归还给付。原告依约交付款项。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荣红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然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约定为“按借款返还时间另算”,属于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约定“每天人民币借款金额1%”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明远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其中12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明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64元,由被告黄荣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海代理审判员 林宇琼人民陪审员 金荷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