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忠远、蓝金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远,蓝金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远,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金宗,男,1985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大化县。委托代理人卢坚,广西卢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132号。负责人陈扬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覃,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远与被上诉人蓝金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桂10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忠远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忠远的委托代理人黎和谨及被上诉人人保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蓝金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忠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向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咨询,该机构答复为,该鉴定意见书上分析说明部分出现一点瑕疵问题实质是笔误,但是不能否认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客观公正。而一审中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85203元,并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保河池公司辩称:上诉人张忠远在二审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且被上诉人人保河池公司作为承保人只在保险合同的承包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蓝金宗未作答辩。上诉人张忠远一审起诉称,2015年12月17日19时,原告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县道X92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56KM+85OM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蓝金宗驾驶的桂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6年1月1日转入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2016年1月2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蓝金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0745.22元(41767.76元+600元+903.50元+17473.96元);2、护理费3444.7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33983元÷365天=93.10元/天×(住院15天+住院22天)×1人〕;3、误工费30723.1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33983元÷365天=93.10元/天×33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住院22天)〕;5、营养费37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住院22天)〕;6、住宿费3300元(150元/天×住院22天);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85203元〔9467元/年×20年×(40%+3%+2%)〕;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合计204316.02元。被告人保河池公司作为桂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蓝金宗承担25294.80元〔(204316.02元-120000元)×30%〕,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9时,原告张忠远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县道X92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56KM+85OM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蓝金宗驾驶的桂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忠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忠远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日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支出医疗费17473.96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23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2671.2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1767.76元、门诊CT费903.50元)。另外还支付了救护车费600元。张忠远前后住院共计37天,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60745.22元(17473.96元+42671.26元+600元)。2016年1月2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45102282015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远的违法行为有:①醉酒驾驶机动车;②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蓝金宗的违法行为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张忠远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蓝金宗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张忠远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以〔2016〕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忠远外伤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Ⅸ级(九级)、左眼球缺失的伤残程度为Ⅶ级(七级)。为此,张忠远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桂M×××××号车属蓝金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河池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蓝金宗已赔偿了张忠远经济损失4000元,人保河池公司已垫付了张忠远医疗费10000元。2016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16)桂102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忠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忠远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蓝金宗驾驶的桂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已经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02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确认。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张忠远、蓝金宗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张忠远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0745.22元;2、护理费3444.7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33983元÷365天=93.10元/天×住院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住院37天);4、交通费,张忠远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支出该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400元;5、营养费,张忠远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主张营养费37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6、住宿费,由于张忠远没有提供其本人或陪护人员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支出的住宿费票据,故所主张的住宿费33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认为张忠远外伤性颅骨缺损范围为7.0cm×6.0cm,此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2r款规定评定为十级;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23.5cm,此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2k款规定评定为十级;左眼球缺失,此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2a款规定评定为七级。而在鉴定意见部分却评定张忠远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分析说明部分与鉴定意见部分相互矛盾。据此,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应不予采信。故张忠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应待重新鉴定后如张忠远构成残疾再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在本案中已对张忠远的伤残情况不予认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张忠远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9、误工费,由于张忠远出院时没有医嘱建议全休,且其伤残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故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37天计算。如张忠远有证据支持出院后存在误工事实可另案起诉。即误工费为3444.7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33983元÷365天=93.10元/天×住院37天);10、鉴定费,因伤残鉴定费基于残疾鉴定而产生,由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已判定另行主张,故张忠远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应自行承担。以上各项合计71734.62元。被告人保河池公司系桂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忠远护理费3444.70元、误工费3444.70元、交通费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于人保河池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仅应赔偿张忠远7289.40元(3444.70元+3444.70元+400元)。不足部分,由蓝金宗予以赔偿19333.57元〔(71734.62元-7289.40元)×30%〕,张忠远自行承担45111.65元〔(71734.62元-7289.40)×70%〕。因蓝金宗已赔偿了张忠远损失4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扣减后蓝金宗实际应赔偿张忠远为15333.57元(19333.57元-4000元)。人保河池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远损失7289.40元;(二)被告蓝金宗赔偿原告张忠远损失15333.57元;(三)驳回原告张忠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张忠远负担1394元,被告蓝金宗负担20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忠远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有一审法院补正裁定书1份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被上诉人人保河池公司经质证认为法院补正裁定书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关联性;而鉴定机构的补正书系自己作出,而非第三方机构作出,不应采信。本院对该两份证据采证意见为:1、一审法院补正裁定书作为对一审判决案号笔误的补正,其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上诉人张忠远的上诉意见无关联性;2、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是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陈述出现笔误情况下进行补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远的实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已经明确,作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出现笔误而做出的补正书并没有影响或者改变该鉴定结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除对张忠远的残疾评定事实的认定外,其他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忠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应采信,如果支持,相应费用是否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忠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应采信问题,对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为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诉讼拖延,只有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才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笔误,但该笔误并非属于需重新鉴定的情形,而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机构发现笔误后作出了补正意见,该补正意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判对此不予认定并因此不支持张忠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张忠远关于由被上诉人给付伤残赔偿金8520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张忠远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张忠远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判已经认定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张忠远提出的伤残赔偿金852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张忠远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医疗费60745.22元;2、护理费3444.70元;3、误工费344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交通费400元;6、伤残赔偿金85203元。以上各项合计156937.62元。被上诉人人保河池公司系桂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忠远伤残赔偿金85203元、护理费3444.70元、误工费3444.7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92492.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2492.40元,由于人保河池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应赔偿张忠远92492.40元。不足部分54445.22元,由被上诉人蓝金宗予以赔偿16333.58元〔(156937.62元-102492.40元)×30%〕,张忠远自行承担38111.65元。因被上诉人蓝金宗已赔偿了张忠远4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扣减后被上诉人蓝金宗实际应赔偿张忠远为12333.58元。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关于上诉人张忠远残疾认定上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忠远经济损失102492.40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92492.40元;三、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蓝金宗赔偿上诉人张忠远经济损失16333.58元,扣减其已经给付的4000元,尚应给付12333.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上诉人张忠远负担803元,由被上诉人蓝金宗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诉人张忠远负担155元,由被上诉人蓝金宗负担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黄奇智审判员 马松翔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筱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