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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小勇与丁厚毅、胡生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勇,丁厚毅,胡生梅,丁涛,黄梦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214号原告:王小勇,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厚毅,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生梅,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涛,男,1987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梦婕,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勇与被告丁厚毅、被告胡生梅、被告丁涛、被告黄梦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勇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后,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丁厚毅、被告胡生梅、被告丁涛、被告黄梦婕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予以执行。原告王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四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厚毅立即偿还原告王小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生梅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丁涛、被告黄梦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丁厚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小勇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截止2015年10月18日前,利息支付到位,本金未付。2015年10月18日,被告丁厚毅就此笔债务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被告丁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8日至今,被告丁厚毅对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目前被告丁厚毅资金财产状况急剧恶化,资不抵债。被告丁厚毅与被告胡生梅是夫妻关系,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生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涛与被告黄梦婕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梦婕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丁厚毅、被告胡生梅、被告丁涛共同辩称,1.2013年9月份,被告丁厚毅向原告王小勇借款本金100万元情况属实,但是双方约定月利息3%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利息应该冲抵本金;2.2013年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支付的利息共计75万元,2015年10月18日之后再次支付了3万元利息,过高部分还是应当冲抵本金;3.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应该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之后的未付利息调整到24%没有异议等。被告丁厚毅另辩称,对债务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王小勇提前主张债权也无异议,但是目前确实经济困难,出现资金断裂,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胡生梅另辩称,其在2014年与被告丁厚毅协议离婚,之前该笔债务由被告丁厚毅承担,与其无关,虽然该笔债务发生于2013年9月份,但是2015年10月份,原告王小勇与被告丁厚毅重新结算,形成新债务,这时被告胡生梅和被告丁厚毅已经不是夫妻了,不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小勇对其的起诉。被告丁涛另辩称,对债务发生无异议,但是其不是债务人,仅仅是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梦婕辩称,1.月利率约定过高,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对原告王小勇认为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不予认同,这个规定是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之前的都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所以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应该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之后的未付利息调整到24%没有异议;2.被告黄梦婕与原告王小勇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并且其对丈夫被告丁涛承担担保责任不知晓,因此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不是其和被告丁涛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涛只是充当担保人,应当依法认定其为个人债务,况且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本人在借条上没有签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丁厚毅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小勇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其中原告王小勇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丁厚毅银行转账50万元,同年9月20日向被告丁厚毅银行转账4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8日前,被告丁厚毅支付利息75万元,本金未付。对上述未付本金,2015年10月18日,原告王小勇(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丁厚毅(乙方借款人)、被告丁涛(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厚毅向原告王小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原告王小勇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被告丁厚毅应另行出具借条)至2017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被告丁厚毅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前六个月每月付利息(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从2016年6月份开始逐年还本等。原告王小勇作为甲方、被告丁厚毅作为乙方、被告丁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名、捺指印。同日,被告丁厚毅向原告王小勇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丁厚毅(证件号:)因生意周转,向王小勇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担保人:丁涛(身份证:)。被告丁厚毅作为借款人、被告丁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分别签名、捺指印。2016年2月5日被告丁厚毅向原告王小勇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另查明,被告丁厚毅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丁厚毅和被告胡生梅在2013年借款时是夫妻关系,2014年已协议离婚,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丁厚毅个人承担等。其他当事人对上述陈述无异议。被告丁涛、被告黄梦婕在被告丁涛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系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10月9日离婚。被告丁涛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中恒.云天国际花园1期2栋13层1室房屋于2016年9月22日起被法院查封三年。被告黄梦婕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中恒.云天国际花园1期11栋1单元17层6室房屋于2016年9月22日起被法院查封三年。原告王小勇庭审中对未付利息同意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勇与被告丁厚毅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丁厚毅自2015年11月份开始至今仅偿还一个月利息,庭审中自认目前确实经济困难,出现资金断裂,没有还款能力,故被告丁厚毅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王小勇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主张被告丁厚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丁涛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约定月利率3%是否过高的争议问题,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审理适用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丁厚毅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原告王小勇无义务返还或冲抵本金。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丁厚毅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经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丁厚毅偿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按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四名被告关于月利率3%过高及冲抵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胡生梅是否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责任的争议问题,2013年9月,被告丁厚毅在与被告胡生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生梅有偿还的义务。不论此后被告丁厚毅与被告胡生梅离婚以及被告丁厚毅就此同一笔债务重新和原告王小勇签订《借款合同》,均不能免除被告胡生梅的偿还义务,故被告胡生梅在本案中与被告丁厚毅共同承担付本还息的义务。被告胡生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梦婕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小勇主张被告黄梦婕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厚毅、被告胡生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涛对被告丁厚毅、被告胡生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厚毅、被告胡生梅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丁厚毅、被告胡生梅、被告丁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