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宇航与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航,李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04号原告:周宇航,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李烨,男,199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周宇航与被告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宇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烨偿还欠款63800元及利息。2.判决李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李烨从他处借走人民币40000元,他同意于2016年9月28日再借给李烨10000元,连同之前欠他的3800元款项,李烨当场向他写下欠条一份,金额为53800元整。2016年9月29日,他又借给李烨人民币10000元,未写欠条,但有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然而,到还款日期后,李烨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李烨偿还他人民币638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李烨结欠周宇航汽车修理费3800元。2016年9月27日,李烨向周宇航借款40000元,同日双方约定周宇航于9月28日再借给李烨10000元,连同之前李烨结欠周宇航汽车修理费3800元,李烨于2016年9月27日向周宇航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宇航人民币53800元整于10月20日之前归还。”2016年9月29日,周宇航又借给李烨10000元,总计63800元,李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该款为63800元。事后,李烨未能及时归还该款。周宇航于2016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李烨偿还欠款63800元及利息。审理中,周宇航明确63800元为借款,利息计算为538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10000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周宇航与李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烨向周宇航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引起诉讼,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宇航要求李烨归还借款63800元及利息(538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10000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周宇航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烨返还周宇航借款638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538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10000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2160元(周宇航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李烨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刘响雷审判员 龚理坚审判员 刘建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嘉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