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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永敏与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敏,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326号原告:胡永敏,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俞光霄,董事长。原告胡永敏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89.5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8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0盒御顿铁观音56克和5盒御顿铁观音126克,共花费1,489.50元,该产品为假冒伪劣,未获得生产许可,经标称生产企业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回馈,该企业未生产过相关产品,该产品来路不明,且该产品污染物稀土超标不符合GB2672相关规定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被告欧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御顿铁观音”(126克/盒)5盒;“御顿铁观音”(56克/盒)20盒,原告共支付1,489.50元。两种商品的外包装均标明,品名:御顿铁观音、卡夫股份·御顿(厦门)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中国(闽南)区分装生产商: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开发区莲美三路XXX号、产地:福建厦门、生产日期:2015年12月20日。另查,2017年1月16日,原告将包装完好的涉案商品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于同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记载,生产单位: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5.12.20,型号规格为126克(7克*18)/盒的实测数据:“检验项目:稀土为6.43mg/kg”、型号规格为56克(7克*8)/盒的实测数据:“检验项目:稀土为9.57mg/kg”,检测方法:GB5009.94-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茶叶的稀土限量指标为2.0(MLs)/(mg/kg)。再查,2016年11月29日,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举报处理告知书》载明:本局于2016年11月25日接到你对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御顿铁观音、御顿大红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报,对此已经作出了决定,现予以告知:经核查,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1、经现场检查,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为“雅毫”,未发现有注册、使用“御顿”商标现象;该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有御顿铁观音、御顿大红袍产品及其包装材料,有关生产销售记录也未发现有御顿铁观音、御顿大红袍及包装材料的相关记录。该公司曾受厦门卡夫生物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大包装散装铁观音茶叶1000斤及岩茶1000斤,最后出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14日及2015年10月21日恒利茶叶有限公司曾两次向厦门卡夫生物有限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解除合同。2、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XXXXXXXXX)核准的产品名称:茶叶(乌龙茶、绿茶、红茶)。3、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声称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所加工的茶叶产品一直使用“雅毫”商标,没有使用、加工或者代加工御顿品牌旗下各类茶叶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商品实物及照片、检测报告、举报处理告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购物发票并持有商品实物,产品名称、数量均一致,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茶叶的稀土含量远远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且涉案产品又系冒用分装生产商名称的假冒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连锁超市,有义务也有能力识别食品生产商的真实情况,从而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应予返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永敏购物款1,489.50元;二、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永敏14,895元;三、原告胡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御顿铁观音”(56克/盒)20盒及“御顿铁观音”(126克/盒)5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