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邹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716号原告邹某。被告郑某1。原告邹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04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2,2007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3月份起,我带着女儿郑某2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九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2由我抚养成人。被告郑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郑某2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郑某1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十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2。2007年12月5日,双方到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08年上半年起,原告邹某带着婚生女郑某2与被告郑某1分居生活。2010年,被告郑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邹某离婚,后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郑某1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此后,原告邹某在黄石、大冶等务工,并在大冶市租房居住,小孩郑某2随同原告一起生活,现就读于大冶市实验小学。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郑某1未与原告邹某及小孩郑某2联系,既未履行夫妻义务,亦未履行家庭义务。2017年4月,原告邹某以其与被告郑某1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大冶市刘仁八镇大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大冶市公安局刘仁八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邹某公民身份号码变更的证明材料、本院[2010]冶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和被告郑某1经人介绍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九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邹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1离婚。诉讼中,被告郑某1对原告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无异议,显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邹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郑某2。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之女郑某2自2008年起一直随同母亲邹某一起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且本院征询小孩郑某2的意见时,郑某2表示愿意随同原告邹某一起生活,不同意与被告郑某1一起生活。故小孩郑某2随同原告邹某一起生活,较有利于小孩郑某2的健康成长。关于小孩的抚养费,被告郑某1依法应当负担,鉴于原告邹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郑某1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然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要求,但并不妨碍小孩在必要时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用的合理要求。被告郑某1作为孩子的父亲,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主动对孩子郑某2关心、照顾或予以经济资助,以尽为人父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二、婚生女郑某2由原告邹某抚养成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灿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