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以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以方,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以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陈以方来到石柱县南宾街道良玉广场红绿灯旁边的广告栏处,趁正在看广告栏的被害人陈某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583元盗走。同日被告人陈以方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以方的亲属代陈以方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80元并取得陈某谅解。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以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陈以方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以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以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以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向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余江龙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