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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宝金山与金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金山,金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037号原告宝金山,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冬梅,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松,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斯琴毕力格,男,系被告金松的姐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所在地址库伦旗库伦镇福缘寺东侧负责人塔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达布希拉,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职员。原告宝金山诉被告金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冬梅、被告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琴毕力格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布希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金山诉称,2016年11月13日19时许,原告宝金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库伦旗库伦镇来斯嘎查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金松驾驶的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宝金山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库公交认字[2016]第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宝金山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松负次要责任。被告金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宝金山先后被送往库伦旗医院、通辽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额部皮肤撕脱伤、左眶壁骨折、失血性休克、脊髓损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右足第一跖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宝金山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30日、营养期为140日、护理期为135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6062.66元【医疗费38043.68元、营养费14000元(100元×14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14358.6元(106.36元×135天)、误工费24131.6元(104.92元×230天)、残疾赔偿金98925元(32975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鉴定费3300元、修车费23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02208.88元。计算方式为:(202208.88元-122000元)×30%+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金松和原告签定了协议,我方坚持按照协议履行,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警队的时候被告金松不同意私了,是原告求金松私了,然后双方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双方都有证明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没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宝金山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2、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书各一份、库伦旗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库伦旗医院急诊后,转入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库伦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枚、库伦旗蒙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枚、通辽市住院收费票据一枚、用药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曹师傅摩托车商行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金松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对原告宝金山出示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金松出示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一份,证明金松与原告就本次事故签定了协议,金松和原告应当按照此协议履行;2、朝某出具的收据两枚,证明金松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金松已经赔偿给原告宝金山10000元钱。原告宝金山对被告金松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赔偿协议中乙方宝金山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且被告金松没有实际支付原告一万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对被告金松出示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没有证据出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被告金松出示的证据1中宝金山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且对被告金松用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同时被告金松也承认证据1中宝金山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故对被告金松出示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对被告金松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9时许,原告宝金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库伦旗库伦镇来斯嘎查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伦旗库伦镇来斯嘎查巴根那家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金松驾驶的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宝金山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2月9日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6]第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13日原告宝金山经库伦旗医院建议后,转入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额部皮肤撕脱伤,左眶壁骨折、异物,失血性休克,脊髓损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右足第一跖骨骨折、第三趾、第四趾中节趾骨骨折”。2017年6月10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宝金山本次外伤导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额部皮肤裂伤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宝金山本次外伤导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第三趾、四趾中节趾骨骨折的护理期以135日为宜;营养期以140日为宜;误工期以23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松已赔付原告宝金山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宝金山与被告金松之间发生的致宝金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宝金山负主要责任,金松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金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原告宝金山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金松承担的比例以30%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于原告宝金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38043.68元、营养费14000元(100元×14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14358.6元(106.36元×135天)、误工费24131.6元(104.92元×230天)、残疾赔偿金98925元(32975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鉴定费3300元、修车费235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在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费1000元,以上合计201208.88元。关于鉴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显示鉴定费和出诊费合计为3830元,但因原告只主张3300元,该行为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宝金山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即79208.88元由被告金松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23762.66元,扣除被告金松已给付原告宝金山的10000元,被告金松尚需赔偿原告宝金山13762.6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宝金山122000元;二、被告金松赔偿原告宝金山13762.66元;三、驳回原告宝金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承担484.81元,由被告金松承担5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伙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