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9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阿尔莫此各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莫此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刑初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莫此各,女,生于1968年9月13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村民,住布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布拖县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莫此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莫此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获取利益,被告人阿尔莫此各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从2017年1月份开始,在布拖县家中将毒品以零包形式贩卖给周边不认识的吸毒人员。2017年3月21日1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阿尔莫此各抓获,当场在其床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在其身上绿色挎包内查获人民币500元。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3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阿尔莫此各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莫此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户籍证明、尿检报告书、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40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阿尔莫此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莫此各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尔莫此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尔莫此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