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天乐橡塑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天乐橡塑加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97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建新村津岐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59502315。主要负责人:陈立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富林,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文,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御惠园底商二楼。主要负责人:王志聪,村委会主任。被告:天津市津南天乐橡塑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法定代表人:陈建,经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闸口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左营村委会”)、被告天津市津南天乐橡塑加工厂(以下简称“天乐橡塑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北闸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富林、陈木文,被告老左营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王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乐橡塑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北闸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老左营村委会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77682.51元(截至2008年5月30日),本息合计297682.51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3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老左营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乐橡胶加工厂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30日,原告农商行北闸口支行与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天乐橡塑加工厂签署了编号为农信借字(北)字第2005033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老左营村委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间自2005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月利率8.37‰,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向老左营村委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老左营村委会未能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诉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老左营村委会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天乐橡塑加工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对于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字[北]第20050339号)、贷款借据、计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银监会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30日,二被告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北闸口信用社”)订立农信字[北]第20050339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老左营村委会作为借款人向北闸口信用社借款220000元整,月息8.37‰,借款日期自2005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保证人天乐橡塑加工厂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5年4月30日,北闸口信用社如约向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发放贷款,双方签署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2006年5月12日、2007年4月23日、2008年6月20日、2010年4月10日、2011年4月8日、2012年4月20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6月12日,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及天乐橡塑加工厂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确认,表示收悉债权人发出的借款到期(逾期)并被催促归还或要求承担担保义务的通知。截止到2008年5月30日,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77682.51元。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的津银监复[2008]124号文件,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改建为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2010年7月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下发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改建为农商行北闸口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天乐橡塑加工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作为银行金融业的监管机构,银监会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进行审批。原告系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依据银监会文件改建而来,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系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依据银监会文件改建而来,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无论是原告还是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亦或是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从未做出过放弃涉案债权的表示,原告、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在承继涉案债权后均向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天乐橡塑加工厂做出催收的表示,前述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被告天乐橡塑加工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乐橡塑加工厂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天乐橡塑加工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乐橡塑加工厂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确认,且未提出异议。故天乐橡塑加工厂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老左营村委会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297682.51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天乐橡塑加工厂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相佐,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截至2008年5月30日利息77682.51元,合计297682.51元;同时,按照农信字[北]第20050339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天乐橡塑加工厂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已减半收取为2883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