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学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飞,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5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李学飞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果园东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被告人李学飞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呼公(交)受案字[2016]1699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及讯问被告人李学飞笔录,被告人李学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264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学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