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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有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有彪,杨志波,张永军,弭建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30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巧,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杨有彪,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杨志波,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永军,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弭建中,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杨有彪、杨志波、张永军、弭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彪、杨志波、张永军、弭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有彪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杨志波、张永军、弭建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杨有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我社与杨有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同日,与杨志波、张永军、弭建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30日,我社向杨有彪发放贷款200000元,2014年5月31日,我社向杨有彪发放贷款250000元,月利率9.0‰。借款期后,经我社催收,借款人杨有彪与2016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46000元,借款人杨有彪及保证人杨志波、张永军、弭建中至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有彪、杨志波、张永军、弭建中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农信社与被告杨有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有彪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计算方式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该社与被告杨志波、张永军、弭建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的债权最高余额675000元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30日,农信社向杨有彪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9.00‰;2014年5月31日,农信社向杨有彪发放贷款250000元,月利率9.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杨有彪与2016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46000元,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有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杨有彪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杨志波、张永军、弭建中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在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有彪、杨志波、张永军、弭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加收50%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杨志波、张永军、弭建中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675000元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杨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