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婷婷与兰守福、蔡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婷婷,兰守福,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816号原告:唐婷婷,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守福,男,1990年3月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蔡良海,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吴狄新,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观军,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唐婷婷与被告兰守福、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守福、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利息按本金50万元计算,计127333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计算)。2.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决第二、三、四被告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书》承诺: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2.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4.由第二、三、四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三、四被告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借款后,被告方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部分,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兰守福、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守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责任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捺指印,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将5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兰守福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兰守福于2017年4月19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后的利息被告兰守福未依约支付,被告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兰守福向原告唐婷婷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兰守福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全部利息未予以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利息127333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属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该请求属于双方协议约定,且未超出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主张权利,被告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兰守福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守福、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守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婷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为127333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兰守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唐婷婷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兰守福、蔡良海、吴狄新、吴观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妍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