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康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徐金发、张满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徐金发,张满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56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李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金发,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张满秀,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徐金发、张满秀(以下统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康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李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徐金发、张满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18,000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以每天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居间产生的必要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本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税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金引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买卖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春虹路208弄53号101室房屋,房屋总价900,000元,首付款220,000元,银行贷款630,000元,该房屋的交易税费由被告承担。当天被告按约定支付案外人定金50,000元。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过户当天支付原告佣金18,000元,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未付佣金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交税、过户等手续,因被告钱款未及时到账,被告提出由原告先行垫付税费20,000元,待第二天与佣金一并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确实通过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支付佣金,原告没有房地产居间资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被告行为,与案外人串通,收受案外人回扣,使得被告多支付了税费,没有按照法律法规提供居间服务。房屋买卖税费应是被告支付,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20,000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要求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签订居间合同,房屋买卖事宜是共同进行,所买房屋为二被告共有。为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结婚证等证据材料。针对被告辩解,原告庭审中述称:原告是正规合法的公司,具有房地产经纪资格。没有经纪人资格是无法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符合房地产经纪的相关规定,收取的佣金是符合规定的。原告协助被告与案外人办理了买卖房屋过户手续。没有隐瞒事实,提供了真实透明的服务。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8,000元(包含多支付房款损失50,000元、多支付税费损失30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诉讼中,被告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8,000元(包含多支付房款损失50,000元、多支付税费损失3000元、律师费500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从案外人金引珍处购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春虹路208弄53号101室房屋,该房屋约定总价为900,000元。原告作为居间方应按照勤勉尽责的法律义务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可是原告违反行业规范和法律规定,欺诈被告,向案外人索要50,000元回扣,该房屋实际成交价为850,000元。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多支付房款50,000元、税费3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故提起反诉。为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电话录音、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原告辩称,对于被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房屋价款是一致同意的,且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完成了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支付佣金。原告不存在欺诈的事实,没有收过案外人回扣,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应返还被告50,000元。被告所称8000元损失(多支付的税费3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居间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不应支付。被告要求撤销居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针对本案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就被告徐金发、张满秀购买案外人金引珍的涉案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春虹路208弄53号101室)事宜,原告、被告徐金发及案外人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该涉案房屋的成交总房价款为900,000元(案外人净到手),房屋的交易税费由被告徐金发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发又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徐金发于过户当天向原告支付佣金18,000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徐金发、张满秀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涉案房产转让价款为900,000元。后被告徐金发、张满秀与案外人实际履行了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徐金发、张满秀取得了该涉案房产产权,共有该涉案房产。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徐金发、张满秀办理买卖房屋过户手续中,为被告垫付买卖房屋交易税费20,000元,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该税费。被告徐金发、张满秀为夫妻关系,共同要求原告提供房产居间服务,进行涉案房产买卖事宜。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截图、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徐金发存在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徐金发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亦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取得买卖房屋的产权。被告徐金发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其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买卖房屋交易税费20,000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于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居间服务中欺诈被告,与案外人串通、收取50,000元回扣,买卖房屋实际成交价为850,000元,致被告多支付房屋价款50,000元及税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亦否认存在收取案外人50,000元回扣的事实。故被告反诉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徐金发、张满秀系夫妻关系,共同要求原告提供房产居间服务,进行涉案房产买卖事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佣金、利息损失及垫付税费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徐金发、张满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反诉原告)徐金发、张满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垫付税费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金发、张满秀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金发、张满秀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金发、张满秀承担(已缴纳),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其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