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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109号原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北门大闸控景楼。法定代表人边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姜文雨(实习),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联系地址涟水县。原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姜文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底前归还,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10月底前归还。李波,2015年8月23日”。2016年6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偿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凭证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偿还2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