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翁金兰与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兰,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92号原告:翁金兰,女,194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钢,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玲,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翁金兰与被告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玲立即返还借款计20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玲因做生意、接工程急需资金,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1日分别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500元,具体每次借款日期、金额为: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3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借款3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借款3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借款5.4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借款4.2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又由资金周转为此向原告借款3.45万元。以上借款都是原告在家中直接用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对此,有原告的家人和原告的同事在场亲眼所见,并愿意向法庭出庭作证。当到了还款日期时,原告不断打电话或亲临被告家催讨,但均遭到被告以“钱在外面未催到”为由而搪塞。直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及家人再三催讨下,同意将其购买的座落在桑海明珠一期6栋二单元402室的商品房一套做抵押,并向原告写下了承诺书,同时还将商品房买卖的合同书一份交给了原告作为抵押的依据。此后,原告又不断地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了原告第一笔即2014年3月的借款3万元中的2万元,剩余的1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收回了原借条一张(详见2015年9月30日的借条凭据)。此后,被告对其欠原告的200500元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玲未作答辩。原告翁金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何玲出具的六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以及被告何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玲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分别借到原告3万元、5.4万元、4.2万元、3.45万元和1万元,共计20.05万元,且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将其购买的座落在桑海明珠一期6栋二单元402室的商品房一套做抵押,并向原告交付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凭据。本院经过庭审审核,认为证据能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何玲向原告翁金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3万元,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3万元,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10月18日归还;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5.4万元,借期半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2014年9月16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4.2万元,借期半个月,于2014年10月2日归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3.45万元,借期半个月,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2015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六笔借款共计20.0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玲六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其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对上述第一笔3万元的借款,被告应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上述第二笔3万元的借款,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9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第三笔5.4万元的借款,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第四笔4.2万元的借款,被告应从2014年10月3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第五笔3.45万元的借款,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最后一笔1万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催款,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认定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之日,故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7年2月14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因本案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诉请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金兰借款20.0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第一笔3万元的利息起算之日为2014年10月9日,第二笔3万元的利息起算之日为2014年10月19日,第三笔5.4万元的利息起算之日为2014年10月1日,第四笔4.2万元的利息起算之日为2014年10月3日,第五笔3.45万元的利息起算之日为2014年10月16日,第六笔1万元的利息起算之日为2017年2月14日);二、驳回原告翁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被告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根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熊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