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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与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2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范小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罗兴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市二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及阅卷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詹志坚,被上诉人四海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香、陈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二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降效费6,095,178.757元的判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利息的判项;三、一二审所涉降效费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由四海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2016】建鉴字第381号鉴定意见书判决市二院给付降效费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建设在营业中的医院院内,且临近居民区及其他医院的情形四海园公司在投标前明知。其次,鉴定机构没有证据证实在施工后期有患者反映,发生了无法依据原施工计划进行的突发情况。涉案工程实际竣工较合同约定晚8个月,且施工单位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工人加班工作是施工单位应尽的合同义务,不是施工单位借以索赔的根据。二、一审判决自市二院使用涉案工程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的约定,市二院自审计结论作出之后才有义务按照审定工程款的额度付款。由于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财审中心)不予结算审计才导致以司法鉴定替代,故只有司法鉴定结论送达后的合理期限之内市二院才有依鉴定结论付款的义务。另,一审判决自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利息错误。四海园公司辩称:招标文件中清单没有明确注明,施工过程中医院需正常营业,不能影响病人,且医院原建筑物在施工现场内等情况。直接导致施工过程中多投入人工、增加清单以外的材料及半成品运输,影响正常的工期。关于利息的问题,四海园公司认为应当从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关于保证金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来正确计算。四海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市二院支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74,702,668.56元(其中弱电工程款以鉴定结论为准);2、依法判令市二院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为3,481,144.35元);3、本案诉讼费由市二院承担。市二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四海园公司与市二院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判令四海园公司承担反诉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市二院因门诊、外科病房、职业病病房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四海园公司参加投标。2011年9月26日,市二院向四海园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15,052,827.21元。2012年3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主要约定下列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市二院门诊外科病房职业病房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道外区卫星路38号;工程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水电等)内建筑面积37550平方米,地上十八层、地下一层;2.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3.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4.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创市优质工程;5.合同价款暂定115,052,827.21元(暂定价最后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四海园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按约定开始进行施工,于2013年11月全部工程竣工。2014年5月12日,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2013年12月25日,市二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二院门诊外科病房职业病房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质量及施工期间人工费的实际变化情况,双方经共同协商,确定人工费价差按照投标报价与施工同期人工费150元/工日进行调整。2014年10月16日,该补充协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在进行结算过程中,市二院委托黑龙江明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管理公司)审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27,025,738.36元,其中,电气工程中的弱电工程的原报结算金额为15,535,713.40元,审减7,676,930.00元,审定金额为7,858,783.20元;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9,591,622.78元。四海园公司对电气工程部分的弱电工程结算金额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截止2014年2月12日市二院共支付工程款160,000,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经四海园公司申请,2015年10月9日,该院经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XX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圣鉴定所)对市二院门诊综合楼弱电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5日,华圣鉴定所作出黑华圣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27号《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综合楼弱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市二院门诊综合楼弱电工程鉴定造价11,983,094.58元。2016年5月30日,财审中心作出哈财投评字(2016)1190号《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外科病房职业病房综合楼建设项目土建装饰工程、前期费用、分包工程费用结算的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197,983,149.85元,其中单位工程剔除项目包括室外绿化及院区道路工程及弱电工程。经市二院委托,明天管理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黑明审(2016)200号《关于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外科病房职业病房综合楼建设项目(补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027,248.52元。审理中,经四海园公司申请,2016年9月21日,该院经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造价公司)对案涉建设项目中发生的降效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0日,哈工大造价公司作出(2016)建鉴字第381号《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外科病房职业病房综合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工程降效费为6,095,178.757元。另认定: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作出的2011年至2013年《关于发布二〇一一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指导意见的通知》均规定:人工费价差:合同中对人工费价差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承包方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参照指导价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市二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市二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否撤销;3、市二院应给付四海园公司的工程款数额;4、市二院是否应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一)关于市二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案涉的建设工程项目,市二院与四海园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标、投标程序,由四海园公司中标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关于市二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否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首先,市二院主张补充协议关于人工费由原日53元增加至150元的约定显失公平,主要依据为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2011年至2013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指导意见关于人工费价差的参照标准。因上述参照标准的适用前提是合同中对人工费价差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只有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由承发包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参照指导标准调整,而市二院和四海园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人工费价格增加至150元,所以双方按照约定价格执行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市二院以约定价格与参照标准存在差额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依据。其次,市二院主张四海园公司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己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能成立。市二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而且有能力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强调是根据案涉工程质量及施工期间人工费的实际变化情况确定人工费的调整,因此补充协议中人工费的调整应为市二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市二院主张的四海园公司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己方没有经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情形。再次,市二院报送财审中心对案涉工程费用结算进行评审时,送审金额中人工费仍然按照150/日计算。现双方对财政评审结论均无异议。综上,市二院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关于市二院应给付四海园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该问题涉及以下问题:1、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华圣鉴定所就案涉工程弱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该项工程的结算依据;3、明天管理公司就案涉工程中绿化工程审定金额9,591,622.78元,是否应作为该部分工程的结算依据;4、哈工大造价公司就案涉工程降效部分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结算依据。1、关于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问题。市二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审中心的评审结论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剔除弱电工程和绿化工程的该评审结论均无异议,故应以该评审结论作为评审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具体数额为197,983,149.85元。2、关于华圣鉴定所就案涉工程弱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该项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因双方对弱电工程部分的造价争议较大,财审中心对该项目造价的争议内容不予评审,导致该项目不能通过财审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鉴于上述情况,经四海园公司申请,该院经司法技术处委托华圣鉴定所对案涉工程弱电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弱电工程鉴定造价11,983,094.58元。经质证,四海园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市二院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关于明天管理公司就案涉工程中绿化工程审定金额9,591,622.78元,是否应作为该部分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市二院在就案涉工程报审中,财审中心认为,该项目不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范围之内,不具备评审条件。鉴于绿化工程已经实际建设完毕,且双方对明天管理公司审定的金额无异议,故应以该审定结论作为该部分的结算依据。4、关于哈工大造价公司就案涉工程降效部分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关于降效部分的费用,因双方之间就该部分未作出签证,明天管理公司及财审中心均未作为审核项目进行审核。经四海园公司申请,该院经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工大造价公司对案涉建设项目中发生的降效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降效费为6,095,178.757元。经质证,四海园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市二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结论整体的科学性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经市二院委托,明天管理公司作出的黑明审(2016)200号《关于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外科病房职业病房综合楼建设项目(补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金额1,027,248.52元,该补报项目为独立的施工项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之内。综上,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26,680,294.49元,扣除已给付的160,000,000元,市二院应给付给四海园公司的工程款额为66,680,294.49元。(四)关于市二院是否应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市二院和四海园公司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照上述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均认可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故应认定2014年5月12日为市二院应付款时间,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该日计付至给付之日止。关于支付利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判决:一、市二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海园公司余欠工程款66,680,294.49元;二、市二院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海园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66,680,294.49元的利息;三、驳回市二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5,313.34元,由市二院负担370,712.54元,由四海园公司负担44,600.80元,反诉费100.00元,由市二院负担;鉴定费324,000.00元由市二院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指令市二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经查,在《招标文件》附件B废标条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人或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作废标处理:B1.4在形式评审、响应性评审、资格评审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人的投标不符合评标办法中规定的任何一项评审标准的;B1.14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文件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不一致的;B1.15投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多报项目或单价、合价的。二审庭审中,市二院认可招标文件中未将计取降效费用列入工程量清单。同时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5.2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中约定“审计后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审计结束一次性扣留,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不能按要求保修,甲方有权自修,发生的相应费用从质保金扣除。77补充条款3.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前,工程款可付至总额的80%,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审定工程款的95%,预留5%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如有质量问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工程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本项目总保修期为2年。除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市二院与四海园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市二院应否给付四海园公司降效费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提出的评标规则,投标单位只能对其招标文件列明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或数量作出实质性响应,超出或不一致部分无法通过评标的符合性审查,直接导致投标作废标处理的后果。鉴于市二院认可案涉降效费项目未列明在工程量清单中以及因四海园公司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中标的实际,可以认定有关降效费项目是无法体现在投标文件中的,同时结合市二院及监理公司代表均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降效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四海园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环境的客观影响,存在为此增加施工成本的情况。故市二院应当给付四海园公司降效费用。市二院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由于案涉工程的弱电工程、绿化工程、补充项目均不在案涉工程的招标范围之内,不具备评审条件,直接导致合同补充条款77.3条工程总价款需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再按审定金额比例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不能实际履行。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算市二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市二院主张利息应自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送达后的合理期限之内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1,334,014.72元(226,680,294.49元×5%),且该质保金在质保期未届满前,市二院有权预留。故结合案涉工程的一般质保期为2年的约定,市二院应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海园公司支付预留质保金后的工程款55,346,279.77元(66,680,294.49元-11,334,014.72元)的利息。在质保期届满后,市二院亦未举证证实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市二院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海园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66,680,294.49元的利息。一审判决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市二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5,346,279.77元的利息;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6,680,294.49元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313.34元,由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负担370,712.54元,由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00.80元,反诉费100元,由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负担;鉴定费324,000.00元由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6.25元,由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负担38,126.37元,由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39.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维东审判员  曹 茗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