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若军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军,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62号原告:张若军,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华润景观中宁分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东街老社保局4楼。负责人:张若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国际贸易中心六楼。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若军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底工资232000元(40个月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初被聘到第二被告单位工作,随后被安排到中宁分公司任负责人,负责中宁丝路方舟休闲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工地工作。由于该建设项目各专业较多,除在工地常驻外,还要到银川、中卫等地办理各项手续和相关事项。由于第二被告资金投入困难,中宁项目被政府收回。第二被告一直未能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各1份,拟证实从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分公司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32000元。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聘用原告到该公司上班,职务为该公司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8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中宁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以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中宁劳仲不字【2017】第07号《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21日,营业期限自200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系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长期,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工资表为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撤回要求被告为其交纳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底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被告未足额、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虽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即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若军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起终止;二、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若军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底期间的工资报酬2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