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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04行初14号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玮,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号。法定代表人白青光,该局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顺,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夏德英,女,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建筑工人,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罗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东阳公司)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夏德英(以下简称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3月9日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经过审查,本院当日同意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顺、第三人夏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宁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5月15日15时许,夏德英在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建的西宁海亮大都汇13号楼工地干活时双手被电梯夹伤。经解放军第四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原指指间关节囊裂伤、右手环指屈伸指肌腱断裂、右手环指远指间关节脱位、右手环指末节离断伴毁损、右手环指两侧固有动脉神经离断裂、右手中指中节皮肤裂伤伴皮肤撕脱、左手中指甲床损伤。认定夏德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浙江新东阳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三人夏德英因工伤赔偿纠纷事宜,第三人夏德英于2016年9月28日向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在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相关文书后,方知被告曾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夏德英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具体理由如下:受伤害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构成工伤,因此,被告依法作出有效的《工伤认定结论书》是进行工伤索赔的先决条件。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是否属工伤作出的结论,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夏德英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是由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本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的行为是否生效,是否对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后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来看,被告作出相关《工伤认定结论书》后,应当向原告送达,但直至原告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之日,始终都未收到被告合法送达的相关文书,现原告认为此时的《工伤认定结论》在没有完成送达这一法定程序时属于效力待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并不具备证据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夏德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以及原告西宁分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履行举证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夏德英德工伤责任。被告认定的受伤职工夏德英2016年5月15日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工伤,被告审查于7月18日受理。原告对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一事予以认可,认可劳动关系及工伤三性,申请工伤经我们审查后符合主体条件。2、《证明》。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系西宁分公司普工,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4、《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5月15日受伤后当日接受治疗的事实及医院确诊病况手放开性外伤。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及《邮寄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时履行了行政职责。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工伤认定认定申请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加盖的章子是我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资格。2、《证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与我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有我单位的西宁分公司予以认可。3、《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自行的调查结果,没有办法对其真实性确定性加以认可。4、《住院病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探讨的是行政行为。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及《邮寄电子回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够证明我们收到过被告列举的材料。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夏德英领款单》。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2、《住院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工地手被夹伤后住院的事实。3、一期直属班2016年五月份《工资表》。证明我方与原告确有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夏德英领款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上面看不出来有我单位的章子,即便能证明第三人在我们这领取过工资,也不能证明我们与第三人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住院病历材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就是在我们工地受的伤。3、一期直属班2016年五月份《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交的五组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经过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并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认定申请表》、《证明》、《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及《邮寄电子回单》以上五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适当。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夏德英领款单》、《住院病历材料》、一期直属班2016年五月份《工资表》证明了第三人在原告浙江新东阳公司西宁分公司工地所受伤害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第三人所受伤害及工伤认定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5时许,第三人夏德英在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建的西宁海亮大都汇13号楼工地工作时双手被电梯夹伤。经解放军第四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原指指间关节囊裂伤、右手环指屈伸指肌腱断裂、右手环指远指间关节脱位、右手环指末节离断伴毁损、右手环指两侧固有动脉神经离断裂、右手中指中节皮肤裂伤伴皮肤撕脱、左手中指甲床损伤。第三人夏德英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夏德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夏德英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于2016年7月18日起,以EMS邮递方式两次分别向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告知权利通知书,并告知原告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和8月8日分别签收了上述文件。2016年7月19日青海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杨晖向知道事故情况的杨自安、夏德清调查核实了事故的详细情况,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德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2016年8月19日,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EMS邮递方式向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两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分别签收了该邮件。现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夏德英的工伤认定不服诉至本院,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工伤事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2016年5月15日15时许,第三人在浙江新东阳公司西宁分公司承建的西宁海亮大都汇13号楼工地工作时双手被电梯夹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未在庭审和法庭要求补充提交接收EMS邮件接收人员及原告浙江新东阳公司办公电话和办公地址相关证据的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的送达程序不合法,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维持宁人社人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冬审 判 员  韩占华人民陪审员  蔡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