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到昆明市西山区巡津街巡津新村路口,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追尾刮擦,双方就事故责任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某见对方否认事故责任,看见越野车的车仪表盘上有一部金色16Giphone5S手机,顺手将手机拿走。被害人随后发现报警,当日下午17时许民警在西山区巡津街某号门口找到被告人,在其家中查获被盗的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3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发生的背景系被告人范某某驾车与被害人所驾车辆发生刮擦,被告人见对方否认事故责任后,临时起意顺手将被害人手机拿走,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非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涉案手机已追回,故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兆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 亭书 记 员 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