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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胡绍强、徐希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胡绍强,徐希红,胡幸福,张玉姣,胡绍山,郑家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81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凯,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生,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胡绍强,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徐希红,女,汉族,1964年9月6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系胡绍强之妻。被告:胡幸福,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张玉姣,女,汉族,1980年5月5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系胡幸福之妻。被告:胡绍山,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郑家叶,女,汉族,1960年10月5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系胡绍山之妻。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寒亭支行)与被告胡绍强、徐希红、胡幸福、张玉姣、胡绍山、郑家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寒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凯、被告胡绍强、胡幸福、胡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希红、张玉姣、郑家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绍强、徐希红偿还贷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所欠利息11056.0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胡幸福、张玉姣、胡绍山、郑家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胡绍强、胡幸福、胡绍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5年5月8日,胡绍强从原告处贷款1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6日,截至2016年9月20日,结欠本金14万元、利息11056.04元。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绍强、胡幸福、胡绍山均承认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徐希红、张玉姣、郑家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绍强、胡幸福、胡绍山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013年4月8日,徐希红、张玉姣、郑家叶分别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声明,分别同意对其配偶从原告处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胡绍强于2015年5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8.025‰。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9月20日,胡绍强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1056.04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绍强发放贷款本金14万元,其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应继续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所欠利息11056.04元,其还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徐希红应依据其向原告出具的家庭成员声明,对胡绍强所欠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幸福、胡绍山应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绍强追偿。被告张玉姣、郑家叶出具的家庭成员声明中,并未承诺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姣、郑家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绍强、徐希红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所欠利息11056.04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幸福、胡绍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绍强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对被告张玉姣、郑家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胡绍强、徐希红、胡幸福、胡绍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顺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