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牛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邢台市邢台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5日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2017年1月15日,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6日被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2017年1月22日,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宋灿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2日9时50许,被告人牛某乘坐2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桥东区锅炉厂站时,牛某窃取同车乘客苏某装在黑色挎包内的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苏某医保卡、银行卡等物)。以上人民币未追回,医保卡、银行卡已追回。2、2016年11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刘某乘坐2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邢台县法院站时,刘某窃取通车乘客贾某装在风衣口袋中的华为荣耀CHMCL00手机一部(该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66元)。该手机被牛某以300元价格出售给路人,牛某、刘某各分得150元。3、2016年12月1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牛某乘坐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桥东区邢台银行站时,牛某窃取同车乘客刘某1装在上衣左侧衣兜内的棕色钱包一个(内有赵某身份证一张及赵的工商银行储蓄卡、浦发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刘某1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赵某、赵入校社保卡各一张)。以上赃物被牛某丢弃,未追回。4、2016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刘某乘坐2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大洋百货站时,牛某窃取同车乘客张某VIVOV3MaxA手机一部(该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84元)。该手机被牛某以200元价格出售给路人,牛某、刘某各分得100元。同时,刘某窃取同车一老年妇女的一个小红包,内有一张公交卡,刘某下车后丢弃。5、2016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乘坐2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豫东市场站时,牛某窃取同车乘客刘某2装在裤子左后兜的人民币400元。以上赃物未追回。被告人牛某作案三起,伙同被告人刘某作案三起,共计作案六起,窃取款物价值4350元;被告人刘某伙同牛某盗窃三起,窃取款物价值1950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刘某已将所盗价值4350元赃物共同退赔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牛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贾某、刘某2、张某、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物品,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认定[2016]104号关于手机价格的认定结论书,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08)邢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邢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刘某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牛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