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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31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友良与张玉、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良,张玉,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9民初3140号之三原告张友良,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张玉,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刘春,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友良与被告张玉、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张友良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友良撤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张友良负担。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